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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申請法院判決登記,應申報之不動產稅賦,本文彙整5類常見法院判決登記稅賦申報類型,並依土地法及土地稅法等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內容大綱
一、判決回復所有權
判決回復所有權(61)係指依法院確定判決塗銷所有權回復原所有權之登記(亦即因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當然、視為自始無效,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回復所有權之登記),有關申辦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應申報或免申報之稅賦如下:
(一) 免申報土地增值稅
- 經法院判決該土地共有權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共有權登記,當事人間尚無土地所有權移轉,無需辦理土地現值申報及核課土地增值稅。(財政部70年5月29日台財稅第34363號函)
(二) 免申報契稅
- 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契稅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回復所有權係指因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當然、視為自始無效,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回復所有權之登記,非屬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之範圍。
- 移轉登記後依法院調解筆錄辦竣塗銷登記回復原狀,非所有權之移轉,應不課徵契稅。(財政部75年3月10日台財稅第7522037號函)
(三) 免查欠地價稅、房屋稅
- 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土地稅法第51條第1項)
- 欠繳房屋稅之房屋,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房屋稅條例第22條第1項)
- 判決回復所有權係指因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當然、視為自始無效,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回復所有權之登記,屬塗銷登記,當事人間尚無土地所有權移轉,故毋須查欠地價稅、房屋稅。
(四) 免納印花稅
- 「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為印花稅課徵範圍: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
- 持法院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該項憑證非經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書立,尚不具契約性質,非屬印花稅法規定之課徵範圍,免納印花稅。
- 法院作成之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或各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係基於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而書立,屬具有契約性質之憑據,持憑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仍應按憑證金額或不動產現值1‰繳納或貼足印花稅票。
二、判決移轉(終止借名登記事件)
判決移轉(80)係指依法院確定判決所為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移轉登記,法院判決移轉事件類型繁多,本文試就常見之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及解除買賣契約事件說明之。有關申辦判決移轉(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應申報或免申報之稅賦如下:
(一) 申報土地增值稅
-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28條)
- 終止借名登記,出名人辦理所有權移轉予借名人,符合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故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前應先申報土地增值稅。
(二) 免申報契稅
- 經法院判決確定或調解、和解成立,終止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返還移轉案件,非屬契稅條例第2條課徵範圍,無須申報課徵契稅。(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7年1月19日新北稅房字第1073013925號函參照)
(三) 查欠地價稅、房屋稅
- 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土地稅法第51條第1項)
- 欠繳房屋稅之房屋,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房屋稅條例第22條第1項)
- 終止借名登記係由出名人辦理所有權移轉予借名人,故須查欠地價稅、房屋稅。
(四) 免納印花稅
- 持法院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該項憑證非經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書立,尚不具契約性質,非屬印花稅法規定之課徵範圍,免納印花稅。
三、判決移轉(解除買賣契約事件)
有關申辦判決移轉登記(解除買賣契約事件),應申報或免申報之稅賦如下:
(一) 申報土地增值稅
- 申請人就已辦竣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之土地及建物,因解除買賣契約申請回復所有權,不論係法院判決、和解,或鄉鎮市調解委員調解,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課徵土地增值稅,但無需課徵契稅。(內政部95年7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8420號函)
- ①雙方解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13號判例,買方自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賣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其土地產權回復原狀之方法,案經函准法務部94年4月7日法律決字第0940002426號函示,該登記依土地法第72條規定,應屬所有權移轉之變更登記。從而,申請人自應依其所檢附之法院確定判決、或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和解筆錄等證明文件,分別以「判決移轉」、「調解移轉」或「和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申辦之。
- ②申請人就已辦竣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之土地,因契約解除所為返還給付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依本部94年5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4433號函規定,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屬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除符合法定減免或不課徵要件者外,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 ③已辦竣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之建物,因契約解除所為返還給付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非屬契稅條例第2條所訂6項契稅課稅原因之範圍者,尚無課徵契稅問題。
(二) 免申報契稅
- 同前開函示:內政部95年7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8420號函。
- 已辦竣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之建物,因契約解除所為返還給付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申請人依其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分別以「判決移轉」、「調解移轉」或「和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申辦之案件,因非屬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等6項契稅課稅原因之範圍者,尚無課徵契稅問題。至於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而為返還給付物之案件,雖其登記原因歸類為「買賣」究與上述一般買賣有別,如經稽徵機關查明確屬因契約解除所為返還給付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者,基於公平合理考量,應准予比照認定其非屬契稅課徵範圍。(財政部96年5月8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7040號函)
(三) 查欠地價稅、房屋稅
- 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土地稅法第51條第1項)
- 欠繳房屋稅之房屋,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房屋稅條例第22條第1項)
- 解除買賣契約係屬所有權移轉,故須查欠地價稅、房屋稅。
(四) 免納印花稅
- 持法院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該項憑證非經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書立,尚不具契約性質,非屬印花稅法規定之課徵範圍,免納印花稅。
- 辦竣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事後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以判決移轉、和解移轉及調解移轉為原因),因係將不動產返還原所有權人,非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印花稅課徵範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1年1月12日北市稽機甲字第10135020900號函參照)
四、判決共有物分割
判決共有物分割(35)係指依法院確定判決所為之共有物分割登記。有關申辦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應申報或免申報之稅賦如下:
(一) 土地價值無差額者免申報土地增值稅
- 共有土地分割,或兩宗以上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土地合併,各共有人分割、合併前後應有部分價值相差在公告土地現值1平方公尺單價以下,依規定得免申報移轉現值之案件,准免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辦理查欠,得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92年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670號令、財政部97年8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700314600號函)
(二) 申報契稅
- 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契稅條例第2條前段)
- 共有建物辦理分割,其分割契稅應由分割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契稅條例第8條)
(三) 土地價值無差額者免查欠地價稅
- 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土地稅法第51條第1項)
- 共有土地分割,或兩宗以上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土地合併,各共有人分割、合併前後應有部分價值相差在公告土地現值1平方公尺單價以下,依規定得免申報移轉現值之案件,准免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辦理查欠,得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92年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670號令、財政部97年8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700314600號函)
(四) 查欠房屋稅
- 欠繳房屋稅之房屋,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房屋稅條例第22條第1項)
- 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係共有建物辦理所有權分割移轉,須查欠房屋稅。
(五) 免納印花稅
- 持法院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該項憑證非經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書立,尚不具契約性質,非屬印花稅法規定之課徵範圍,免納印花稅。
(六) 免課徵贈與稅
- 判決共有物分割案件,稅捐機關毋須於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繳款書註記「另有贈與稅」字樣;為加強為民服務,類此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案附地方稅繳款書如仍載有「另有贈與稅」字樣,宜透過地政與稅捐稽徵機關橫向聯繫機制等方式協助民眾處理。(內政部112年3月14日台內地字第1120108497號函)
- 法院判決分割不動產,未判令當事人間須以金錢互為補償者,依本部70年10月6日台財稅第38460號函釋,應免課徵贈與稅;至就原物分配併判金錢補償者,依說明二所述,亦尚不生贈與稅問題。依此,有關判決分割不動產申報土地增值(契)稅案件,地方稅稽徵機關毋須於核發之繳款書上註記「另有贈與稅」字樣。(財政部112年3月7日台財稅字第11100710660號函)
(七) 未繳清遺產稅註記
- 於申辦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共有人為未繳清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且係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判決分割為持分所有,未繳清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土地部分之價值並未因該判決而減少,且地政機關將仍依財政部88年函(按本部88年12月2日台《88》內地字第8814343號函)規定維持管制,即再轉繼承人仍維持公同共有並於登記簿轉載註記『未繳清遺產稅,不得繕發所有權狀』管制,他共有人得依判決結果各取得其持分範圍。(內政部102年6月6日台內地字第1020207563號函)
五、判決繼承
判決繼承(74)係指依法院確定判決所為之繼承登記。有關申辦判決繼承登記,應申報或免申報之稅賦如下:
(一) 申報遺產稅
- 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
- 發生於民國38年6月14日前之繼承案件,申辦繼承登記免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之文件,惟應查無欠繳土地稅後,再據以辦理。(內政部8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8303099號函、84年7月14日台內地字第8410215號函)
(二) 查欠地價稅、房屋稅
- 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土地稅法第51條第1項)
- 欠繳房屋稅之房屋,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房屋稅條例第22條第1項)
(三) 免納印花稅
- 持法院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該項憑證非經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書立,尚不具契約性質,非屬印花稅法規定之課徵範圍,免納印花稅。
六、其他法院判決登記稅賦申報規定
- 法院確定判決第三人之不動產應移轉或設定於債權人,該債權人應繳納各項稅費後申請登記。(內政部73年9月25日台內地字第261148號函)
- (一)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所稱債務人之費用,除辦理登記所必須之費用外,尚包括債務人應負擔之稅捐在內。
- (二)登記機關應於債權人繳納登記有關稅費及債務人所應負擔之稅捐後,辦理所有權移轉及查封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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