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依法應具有權利能力,始得為登記之權利主體。外國人申請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時,應符合土地法規定之平等互惠原則,並依土地法、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等規定辦理。有關不動產登記權利主體-外國人取得不動產,本文試依土地法等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內容大綱
一、外國人取得不動產
(一)平等互惠原則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地法第18條)
(二)外國人不得取得土地之類型
- 下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土地法第17條第1項):
- (1)林地。
- (2)漁地。
- (3)狩獵地。
- (4)鹽地。
- (5)礦地。
- (6)水源地。
- (7)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 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3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署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土地法第73條之1相關規定。(土地法第17條第2項)
- 前項規定,於土地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1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亦適用之。(土地法第17條第3項)
(三)外國人取得不動產之目的限制
- 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下列各款用途之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土地法第19條第1項):
- (1)住宅。
- (2)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
- (3)教堂。
- (4)醫院。
- (5)外僑子弟學校。
- (6)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 (7)墳場。
- (8)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 前項第八款所需土地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土地法第19條第2項)
(四)申請核准制
- 外國人依前條需要取得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土地有變更用途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其依土地法第19條第1項第8款取得者,並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前項之准駁,應於受理後14日內為之,並於核准後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 外國人依土地法第19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取得土地,應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因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敘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其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通知送達後3年內出售。逾期未出售者,得逕為標售,所得價款發還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併同標售。
- 前項標售之處理程序、價款計算、異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土地法第20條)
(五)外國人取得不動產之權利義務
外國人租賃或購買之土地,經登記後,依法令之所定,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土地法第24條)
二、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
有關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規定,茲說明如下:
(一)平等互惠證明文件
外國人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案件,應請當事人檢附由其本國有關機關出具載明該國對我國人民得取得或設定同樣權利之證明文件;如該外國(如美國)有關外國人土地權利之規定,係由各行政區分別立法,則應提出我國人民得在該行政區取得或設定同樣權利之證明文件。依現有資料已能確知有關條約或該外國法律准許我國人民在該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者,得免由當事人檢附前項證明文件。(第1點)
(二)旅外華僑以本國人論
旅居國外華僑,取得外國國籍而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在國內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所適用之法令,與本國人相同;其原在國內依法取得之土地或建物權利,不因取得外國國籍而受影響。(第2點)
(三)本國人喪失國籍及外國人繼承
- 我國人民在國內依法取得之土地或建物權利,於喪失國籍後移轉與本國人,無土地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
- 外國人因繼承而取得土地法第17條第1項各款之土地,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3年內,將該土地權利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依土地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處理。(第3點)
(四)外國法人取得土地權利
- 外國法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我國法律規定予以認許,始得為權利主體。
- 外國公司申辦土地登記時,應以總公司名義為之,並應檢附外國公司登記證件。但能以電子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 外國公司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申請設置辦事處登記者,不得申辦土地登記。(第4點)
(五)法院拍賣工業用地
外國人得否承受法院拍賣之工業用地,於有具體訴訟事件時,由法院依法認定之。(第6點)
(六)外國人國籍認定
外國人國籍之認定,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第7點)
(七)未成年外國人處分不動產
- 外國人處分其在我國不動產,仍應審查其有無行為能力。
- 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外國人依其本國法無行為能力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者,就其在中華民國之法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
- 未成年外國人處分其在我國不動產,應依民法規定,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或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第8點)
(八)外國人設定土地權利
外國人申請設定土地權利案件,無須依土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辦理。(第9點)
(九)外國銀行因拍賣承受土地權利
外國銀行因行使債權拍賣承受土地權利,其取得與嗣後處分仍應依土地法第20條規定辦理。(第10點)
(十)外國人取得或移轉土地權利案件簡報表
外國人取得或移轉土地權利案件簡報表格式。(第11點)-(內政部106年4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61303317號令)
三、申請不動產登記注意事項
(一)外國人申請取得、移轉不動產之作業流程
外國人取得土地時,由申請人併一般登記案件,逕向轄區地政事務所申請,再由審查人員填寫「外國人取得(移轉)土地建物權利案件簡報表」1份,備文送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後,報請內政部備查,以簡化申請作業程序。(內政部90年11月5日台內地字第9062122號令、93年5月5日台內地字第0930006879號函)
(二)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外國人取得之土地,如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且無法據以審查其究屬何種使用分區者,地政事務所審查時,得要求申請人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內政部90年11月5日台內地字第9062122號令)
(三)登記申請書備註欄應記明事項
為明瞭該外國人係基於何種目的而取得我國土地權利,應請申請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本案土地用途為土地法第19條第1項第○款;使用目的為□□。(○係填土地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款次,□□係就自用、投資或公益使用目的之一填寫)」,並簽名或蓋章。如外國人申請移轉不動產予權利人係本國人,則無填載之必要。(內政部94年9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40070622號函)
四、外國人取得相關使用分區土地
有關外國人取得我國土地,涉及相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者,其相關規定分述如下:
(一)農業區建地目土地
- 外國人基於土地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用途,申請取得農業區建地目土地,如係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得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者,仍得予受理。
- 如屬都市計畫發布後,始將農業區田、旱地目土地變更為建地目者,依同細則第29條規定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自無土地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應不准外國人取得。
- (內政部92年8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20010989號函)
(二)農業區建地目以外之農業用地
申請取得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時,需符合土地法第19條第1項第8款之用途,並循「外國人投資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取得土地辦法」規定,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准其取得。(內政部97年3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70052097號函)
(三)農業用地
- 外國人申請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除應符合土地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外,仍需合於同法第19條第1項各款之用途。外國人若基於住宅之目的購買土地,似僅得購買得興建一般住宅之土地,若以住宅目的購買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則非所宜。(內政部92年8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20010989號函)
- 美國明尼蘇達州、愛荷華州、馬里蘭州、西維吉尼亞州人不得取得或設定農業用地之土地權利。(內政部93年8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30012056號函)
- 美國北達科他州、南達科他州人不得取得或設定農業用地之土地權利。(內政部93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30015751號函)
- 俄羅斯、匈牙利、埃及人不得取得或設定農業用地之土地權利。(內政部98年12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216223號令)
- 愛沙尼亞人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惟農業用地面積不得超過10公頃(內政部100年2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00035369號令)
- 拉脫維亞人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非農地之土地權利。(內政部100年2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00035369號令)
- 捷克人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農業用地以外之土地權利。(內政部110年5月13日台內地字第1100262594號令)
(四)都市計畫內道路預定地或綠地
- 外國人申請取得道路用地或綠地,應審核是否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之相關規定。
- 外國人基於土地法第19條第1項住宅用途或辦公場所用途,申請取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或綠地者,應審核是否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之相關規定,其合於上開規定者應於簡報表備註欄加註「本案外國人OOO基於土地法第19條第1項住宅用途或辦公場所用途,申請取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或綠地,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之相關規定」等文字,以利審查。(內政部92年5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20067097號函)
(五)保安保護區、保護區
- 依法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保護區者,為土地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水源地」。(內政部92年9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20061834號)
- 台北水源特定區計畫保安保護區之土地,為土地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水源地」。(內政部78年4月4日台內地字第680765號函)
- 如屬經該管直轄市、縣(市)林業主管機關認屬森林法第3條規定之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所在之土地,為土地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林地」。(內政部91年10月3日台內地字第0910012376號令、92年3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200606181號函)
(六)水源地、行水區土地
關於土地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水源地,其認定之管制範圍如下:(內政部78年4月4日台內地字第680765號函、92年9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20061834號函)
- 依台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劃設保安保護區之土地。
- 凡屬都市計畫土地,依法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保護區者。實務執行上,依個案洽詢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計畫單位認定之。
- 依水利法第83條規定之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者。實務執行上,應洽詢土地所在地轄區經濟部水利署各該河川局認定之。
- 經政府興辦之水庫蓄水範圍土地者。如遇有個案,宜洽詢土地所在地轄區經濟部水利署各區水資源局認定之。
(七)風景區
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者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內,經該管直轄市、縣(市)林業主管機關認屬森林法第3條規定之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所在之土地,為土地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林地」。(內政部91年10月3日台內地字第0910012376號令、92年3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200606181號函)
(八)工業用地
未具居留權之美國密西西比州人,取得和擁有工業用地不得超過230英畝。(內政部97年4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70057557號令)
(九)停車場用地
停車場使用常為住所或經營事業所必需,是外國人單獨購買建物地下層持分作為停車場使用,得予准許。(內政部78年1月25日台內地字第669243號函)
(十)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外國人取得之土地,除應符合土地法第17條及第18條之規定外,仍須合於同法第19條第1項各款之用途。(內政部92年1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200145941號函)
(十一)林地
土地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林地之範圍(內政部91年10月3日台內地字第0910012376號令、92年3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200606181號函):
- 編定為林業用地或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
-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之土地及第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
- 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所在之土地
- 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者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內,經該管直轄市、縣(市)林業主管機關認屬森林法第3條規定之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所在之土地。
- 都市計畫內已編定公告之保安林
- 都市計畫範圍內已編定公告之保安林,不論其使用分區為何,皆應併同納入管制範圍。
(十二)養殖用地
- 「養殖用地」應屬土地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漁地」之範圍。
- 非都市一般農業區內之土地,除依核定計畫編定為養殖用地外,其餘均以編定當時實地已合法作水產養殖及其設施使用者,編定為養殖用地。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修正後第13條)第1項第7款規定,「養殖用地」係「供水產養殖及其設施使用者」,故「養殖用地」應屬「漁地」之範圍,本案請依土地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辦理。
- (內政部98年6月8日台內地字第0980092940號函)
五、外國法人取得土地權利
(一)外國公司在臺代理人申辦土地登記
外國公司在臺代理人申辦土地登記,證明其代理人資格應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分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抄錄本或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影本及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無須另檢附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正本。(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27點)
(二)外國分公司申請土地登記
外國分公司申請土地權利登記,應以該外國公司之名義為之,並以該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代為申請,而登記簿權利人住所欄應以該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登記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之地址記載之。(內政部107年12月17日台內地字第1071307321號函)
(三)外國公司無須先依公司法規定向地方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外國公司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依土地法第17條至第20條之規定辦理,無須先依公司法規定向地方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轉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內政部90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9074324號令)
(四)外國法人取得土地權利
- 外國法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我國法律規定予以認許,始得為權利主體。
- 外國公司申辦土地登記時,應以總公司名義為之,並應檢附外國公司登記證件。但能以電子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 外國公司依公司法第386條規定申請設置辦事處登記者,不得申辦土地登記。
- (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第4點)
六、美國人取得土地權利
(一)美國州別平等互惠國家分類
- 附條件平等互惠國家
- 美國「南卡羅萊納州」、「明尼蘇達州」、「愛荷華州」、「馬里蘭州」、「西維吉尼亞州」、「北達科他州」、「南達科他州」、「密西西比州」屬附條件平等互惠國家之範疇。
- 非平等互惠國家
- 美國「奧克拉荷馬州」屬非平等互惠國家之範疇。
- 完全平等互惠國家
- 美國其餘州別屬完全平等互惠國家之範疇。(內政部110年5月13日台內地字第11002625943號函)
(二)美國人州籍認定標準
- 有關美國人取得或移轉我國土地權利,其登記審查應注意事項如下:
- 美國人依土地法取得我國土地權利,其所屬行政區(州籍)之認定標準,由當事人檢具有關證明文件辦理。常用之客觀事實有二:(1)為其居住地(2)為其投票地。
- 如依據上述兩項因素仍無法確定其住所,法院將參酌其報稅地、房地產所在地、子女就學所在地、郵件收受地、執照或政府證件上所載地址、銀行帳戶地址等資料以作為認定住所之標準。
- (內政部89年11月2日台內地字第8914978號函)
(三)南卡羅萊納州人取得土地面積限制
准許美國南卡羅萊納州人取得或設定面積50萬英畝(約202,345公頃)以下之土地權利。(內政部93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30015751號函)
(四)部分州籍美國人僅得取得農業用地以外之土地權利
- 美國明尼蘇達州、愛荷華州、馬里蘭州、西維吉尼亞州人不得取得或設定農業用地之土地權利。(內政部93年8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30012056號函)
- 美國北達科他州、南達科他州人不得取得或設定農業用地之土地權利。(內政部93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30015751號函)
(五)美國密西西比州人取得工業用地面積限制
- 美國密西西比州人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惟就公有土地部分,僅有獲得居留權之密州人方得擁有,未具居留權因債務而取得土地者,其擁有年限不得超過 20 年;公司或其他社團法人之成員如含有未具居留權之密州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取得。
- 未具居留權之美國密西西比州人,取得和擁有工業用地不得超過230英畝。
- (內政部97年4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70057557號令)
七、新加坡
(一)附條件平等互惠國家
新加坡係屬附條件平等互惠之國家。(內政部110年5月13日台內地字第11002625943號函)
(二)新加坡人得取得抵押權
准許新加坡人民及公司(包括新加坡銀行)在我國取得不動產抵押權。(內政部87 年2 月24 日台內地字第8702939 號函)
(三)新加坡人得租賃工業區土地
新加坡人得在我國申請租賃工業區之土地或廠房。(內政部89 年5 月2 日台內地字第8906217 號函)
(四)新加坡人民取得我國土地權利之限制
新加坡人民取得我國土地及建築物權利相關事宜 (內政部95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0950178966號函、104年6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40415546號令) :
- 基於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准許新加坡人民取得我國區分所有建物之任何一層作為住宅或商業使用,並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准其取得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
- 土地法第17條第1項所列各款土地,依同法條第2、3項規定准由新加坡人因繼承而取得,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3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署辦理公開標售,標售程序準用同法第73條之1相關規定。
- 土地法第17條第1項各款所列以外之土地,新加坡人得因繼承或遺贈取得土地,並自辦理繼承或遺贈登記完畢之日起5年內移轉與本國人,其案件列管及標售程序,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7條第2項後段及土地法第17條第2項執行要點規定。
- 104年6月15日前如已有新加坡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竣之個案,仍依原註記事項「本筆土地應於○○年○○月○○日前移轉與本國人,逾期辦理公開標售」辦理;倘尚未辦理登記者,則依上開第2、3點規定辦理。
八、香港(香港地區人民或法人)
(一)附條件平等互惠國家
香港地區係屬附條件平等互惠國家之範疇。(內政部110年5月13日台內地字第11002625943號函)
(二)香港地區人民身分認定
香港居民身分之認定,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意旨,當事人須持有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且不能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其他地區或國家之旅行證照,尚不得僅以持有香港護照而認定其為香港居民。(內政部87年6月10日台內地字第8706372號函)
(三)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護照
- 香港、澳門居民應提出護照或香港、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件。(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2項第4款)
- 香港居民,必須持有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且除了可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外,不得持有其他地區或國家之旅行證照。(內政部86年12月15日台內地字第8612195號函)
(四)香港地區人民取得土地權利
86年7月1日以前,香港居民、法人及團體機構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86年7月1日以後,在香港地區對於外國人士在該地取得不動產權利之規定未改變前仍得繼續適用。(內政部86年7月26日台內地字第8607355號函)
(五)香港地區華僑身分證明書
- 香港地區華僑身分證明書之效期認定及使用事宜。(內政部87年8月5日台內地字第8708266號函):
- 香港地區居民於『97』年(86年7月1日)前所取得之華僑身分證明書不受效期影響,可繼續使用。
- 自86年7月1日起行政院僑務委員會依法不得受理香港居民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
- 申請登記時,檢附之華僑身分或印鑑證明,每份只能使用1次,有效期限為1年,其計算自核發之日起至向稅捐稽徵機關報稅之日止。但香港地區居民於中華民國86年6月30日前、澳門地區居民於中華民國88年12月19日前所取得之華僑身分證明,不在此限。(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22點)
- 香港地區居民於86年6月30日前所取得之華僑身分證明不受效期影響,可繼續使用,其正本於核驗後發還,另以影本交付使用機關,若認定上有疑義,可向僑務委員會查證。(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22點、內政部87年8月5日台內地字第8708266號函)
九、澳門(澳門地區人民或法人)
(一)非平等互惠國家
澳門地區係屬非平等互惠之國家之範疇。(內政部110年5月13日台內地字第11002625943號函)
(二)澳門地區人民身分認定
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條第2項對於澳門居民之定義係指「具有澳門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澳門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或雖持有葡萄牙護照但係於葡萄牙結束治理前於澳門取得者」,爰所稱之「葡萄牙護照」須符合兩項要件,即「取得時間為1999年12月20日前」及「簽發地為澳門』者,倘為續期、重新申請之「葡萄牙護照」,可提具初次取得葡萄牙護照日期為1999年12月20日前之證明,即符合澳門居民,在臺之權利義務均應適用「澳門居民」之相關規定;倘載示日期在1999年12月20日(含)後,則非屬澳門居民。(內政部105年1月29日台內地字第1050403036號函)
(三)澳門地區人民或法人不得取得我國土地權利
澳門地區人民或法人不符合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之原則,不准許澳門地區人民或法人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內政部91年1月17日台內地字第0900017771號函)
(四)澳門永久居民身分證、護照
香港、澳門居民應提出護照或香港、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件。(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2項第4款)
(五)澳門地區華僑身分證明書
澳門居民於88年12月19日前取得之華僑身分證明書,其效期認定及使用原則,應比照香港居民方式處理。(90年9月28日台內中地字第9015099號函)
十、菲律賓
(一)附條件平等互惠國家
菲律賓係屬附條件平等互惠之國家。(內政部110年5月13日台內地字第11002625943號函)
(二)取得區分所有建物全部專有部分40%以下
准許菲律賓自然人或其公司在我國取得區分所有建物全部專有部分40%以下(包含40%)建物所有權,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准其取得基地所有權及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內政部86年10月22日台內地字第8683016號函)
(三)取得不動產抵押權
菲國人民或公司得在我國取得不動產抵押權,其抵押物不以內政部86年10月22日台內地字第8683016號函所定之區分所有建物為限。但其因行使抵押權擬取得不動產權利者,仍應符合上開函之規定,僅得取得區分所有建物全部專有部分40%以下(包括40%)之建物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如該不動產非屬區分所有建物,則不得取得。(內政部86年12月13日台內地字第8690004號函)
(四)繼承取得土地權利
菲律賓人民在我國繼承取得土地及建物,不受上開本部86年10月22日台內地字第8683016號函釋之限制。(內政部87年2月20日台內地字第8702904號函)
十一、泰國
(一)附條件平等互惠國家
泰國係屬附條件平等互惠之國家。(內政部110年5月13日台內地字第11002625943號函)
(二)得以居住或投資目的取得土地權利
泰國之人民或法人因居住或投資目的者,得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內政部92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20011585號函)
(三)繼承取得土地權利
泰國人得因繼承而取得我國土地權利,至於有關其土地面積,因取得當時並無限制,辦理繼承時,應亦無須另予限制。(內政部92年12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20016705號函)
十二、其他附條件平等互惠國家
內政部110年5月13日台內地字第11002625943號函所示,除前述常見之附條件平等互惠國家外,其他附條件平等互惠國家分述如下:
(一)斐濟
斐濟有關土地買賣法規對我國人民並無歧視規定,我國國民可比照其他國家人民,即使未在斐濟居留亦可在斐濟境內購買一公畝以下可自由買賣之土地,一公畝以上則須事先申請核准。國有土地僅可承租,租期至多為99年,另土著原始持有之土地,則由憲法規定不得買賣並為個人所有。(內政部82年4月8日台內地字第8204467號函)
(二)百慕達
外國公司在百慕達不得購買或擁有土地,惟可租用土地,最高期限為21年,國人可依百慕達1981年公司法第144條規定設定抵押權。(內政部85年9月11日台內地字第8508689號函)
(三)丹麥
- 准許丹麥人民在我國取得抵押權,並得免附互惠證明文件。惟丹麥人因行使抵押權而取得該不動產者,仍應依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請當事人檢附由其本國適當機關出具載明該國對我國人民取得或設定同樣權利之證明文件。(內政部87年6月15日台內地字第8706334號函)
- 准許丹麥人得因繼承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內政部108年6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80263286號令)
(四)烏克蘭
除農地禁止以外,烏克蘭人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內政部97年4月14日台內地字第0970059761號令)
(五)捷克
捷克人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農業用地以外之土地權利。(內政部110年5月13日台內地字第1100262594號令)
(六)斯洛維尼亞
准許斯洛維尼亞人以法人身分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內政部98年9月7日台內地字第0980161108號令)
(七)阿曼
阿曼人僅得依土地法第19條第1項第8款暨外國人投資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取得土地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觀光旅館、觀光遊樂設施之開發』之規定取得我國土地。(內政部98年12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216223號令)
(八)利比亞
利比亞人僅得因投資之目的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內政部98年12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216223號令)
(九)保加利亞
保加利亞人僅得以法人身分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內政部98年12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216223號令)
(十)俄羅斯、匈牙利、埃及
俄羅斯、匈牙利、埃及人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農業用地外之土地權利。(內政部98年12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216223號令)
(十一)愛沙尼亞
愛沙尼亞人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惟農業用地面積不得超過10公頃。(內政部100年2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00035369號令)
(十二)拉脫維亞
拉脫維亞人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非農地之土地權利。(內政部100年2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00035369號令)
(十三)哈薩克
哈薩克人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工商業用地、住宅用地、大樓及其附屬相關用地,不得取得農業用地。(內政部101年7月18日台內地字第1010244285號令)
(十四)黎巴嫩
黎巴嫩人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惟所購土地不得多於3000平方公尺。(內政部101年7月18日台內地字第1010244285號令)
(十五)摩洛哥
摩洛哥人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農業用地外之土地權利。(內政部101年7月18日台內地字第1010244285號令)
(十六)塞席爾共和國
塞席爾共和國人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公有土地以外之土地權利。(內政部105年12月30日台內地字第1050448537號令)
十三、完全平等互惠國家
完全平等互惠國家詳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內政部110年5月13日台內地字第11002625943號函)
十四、非平等互惠國家
非平等互惠國家詳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內政部110年5月13日台內地字第11002625943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