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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因共有物分割取得法定抵押權,本文依民法第824條、第824條之1、內政部113年2月21日台內地字第1130260933號函及土地法等相關規定,試從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不動產、繼承不動產及共有物分割等層面,進行探討說明如下:
內容大綱
一、大陸地區人民因共有物分割取得法定抵押權
大陸人民因共有物分割取得法定抵押權,應先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後,始得辦理登記(內政部113年2月21日台內地字第1130260933號函):
(一)大陸人民取得法定抵押權應先向內政部申請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及第824條之1第4項有關共有物分割規定取得之法定抵押權,應先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後,始得辦理登記。
(二)他共有人得依法院確定判決代位申請許可
倘為共有人之大陸地區人民未能配合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內政部提出申請者,得由他共有人依法院確定判決代位申請許可。
(三)他共有人代位申請許可程序
他共有人依法院確定判決代位申請許可者,應配合簡化許可辦法第6條規定程序如下:
- 由代位申請人依判決書或相關證明文件所載大陸地區人民姓名及住所等資料填寫申請書,並填寫代位申請人之姓名、統一編號、住址及聯絡方式等資料及簽名蓋章。
- 申請人切結事項,因切結內容非代位申請人得代大陸地區人民主張事項,免予填寫。
- 由代位申請人檢附其身分證明文件,及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文件影本。
二、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不動產
(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法第17條第1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第1項)
(二) 土地法第17條
- 1.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土地法第17條第1項):
- (1)林地。
- (2)漁地。
- (3)狩獵地。
- (4)鹽地。
- (5)礦地。
- (6)水源地。
- (7)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 2.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定。(土地法第17條第2項)
(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7條
- 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或地上權,限已登記並供住宅用,且每人限單獨取得一戶,並不得出租或供非住宅之用。
- 取得前項供住宅用不動產所有權或地上權,於登記完畢後三年內不得移轉或辦理不動產所有權或地上權移轉之預告登記。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或依第17條規定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不動產
(一)大陸地區人民繼承不動產
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繼承不動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分述如下:
- 1.繼承財產總額以新臺幣二百萬元為限
-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1項)
- 2.遺產已歸屬國庫者
- 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第2項)
- 3.遺贈財產總額以新臺幣二百萬元為限
- 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第3項)
- 4.應將不動產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後繼承之
- 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第4項)
- 5.大陸配偶繼承(第5項)
-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1)繼承或遺贈財產總額無新臺幣二百萬元限制
- 大陸配偶繼承或受遺贈遺產者,不適用第1項及第2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
- (2)經許可長期居留之大陸配偶得繼承不動產
- 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
- (3)大陸配偶不得繼承臺灣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
- 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大陸配偶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 (4)繼承土地法第17條第1項土地
- (5)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17條第1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辦理。
- (1)繼承或遺贈財產總額無新臺幣二百萬元限制
-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大陸配偶繼承不動產
有關大陸配偶繼承不動產規定,請參閱永晴部落格文章:「10分鐘理解大陸配偶繼承不動產及受遺贈取得不動產規定」
四、共有物分割
(一)民法第824條第1、2、3項
- 1.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 2.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3.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二)民法第824條之1
- 1.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 2.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 (1)權利人同意分割。
- (2)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 (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 3.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 4.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 5.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