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大陸配偶繼承不動產及受遺贈取得不動產程序,本文試依內政部113年2月21日台內地字第1130260933號函及土地法等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內容大綱
一、大陸配偶繼承不動產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繼承或遺贈財產總額無新臺幣二百萬元限制
大陸配偶繼承或受遺贈遺產者,不適用第1項及第2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
(二)經許可長期居留之大陸配偶得繼承不動產
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
(三)大陸配偶不得繼承臺灣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
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大陸配偶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四)繼承土地法第17條第1項土地
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17條第1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辦理。
- →土地法第17條規定
- 1.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土地法第17條第1項):
- (1)林地。
- (2)漁地。
- (3)狩獵地。
- (4)鹽地。
- (5)礦地。
- (6)水源地。
- (7)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 2.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定。(土地法第17條第2項)
※小編提醒: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不動產規定,請參閱永晴部落格文章:「大陸地區人民因共有物分割取得法定抵押權」
二、大陸配偶繼承不動產無須報請內政部同意
有關大陸配偶繼承不動產,原則上無須先行報請內政部同意,即可逕行至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其程序分述如下(內政部113年2月21日台內地字第1130260933號函):
(一)大陸配偶依兩岸條例第67條第5項繼承之不動產,無許可辦法第6條規定適用,故無須報請內政部同意即可逕行登記。
(二)大陸配偶繼承之不動產倘屬土地法第17條第1項各款所列土地者,並須依土地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辦理,至相關實務執行事宜併請依內政部訂定之「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執行要點」辦理。
三、大陸配偶繼承不動產不受登記完畢滿3年始得移轉之限制
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增訂第67條第5項,其立法理由為:「大陸配偶基於婚姻關係與臺灣配偶共營生活,與臺灣社會及家庭建立緊密連帶關係,有別於一般大陸地區人民。為維護大陸配偶本於婚姻關係之生活及財產權益,其繼承權應進一步予以保障,爰增列第5項,…。」,是以依該條例第67條第5項繼承取得供住宅用不動產所有權,無許可辦法第6條及第6條之1規定適用,即其繼承取得之不動產,不受登記完畢後滿3年,始得移轉之限制,亦無需按上開許可辦法報內政部許可。(內政部100年8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00165561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