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依法應具有權利能力,始得為登記之權利主體。旅外僑民(華僑)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在國內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所適用之法令,與本國人相同,應依我國土地法、民法等規定辦理相關不動產登記事宜。有關不動產登記權利主體-旅外僑民取得不動產,本文試依土地法等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內容大綱
一、旅外僑民取得不動產
有關旅外僑民取得不動產時,其不動產登記權利主體之認定,茲說明如下:
(一)旅外僑民原則以本國人論
旅居國外華僑,取得外國國籍而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在國內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所適用之法令,與本國人相同;其原在國內依法取得之土地或建物權利,不因取得外國國籍而受影響。(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第2點)
(二)未具我國國籍者以外國人論
旅外僑民如未具我國國籍者,則應以外國人身分申請取得土地或建物權利,須符合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原則。(內政部94年4月7日台內地字第0940064768號函)
二、旅外僑民(華僑)身分證明文件
有關旅外僑民(華僑)辦理不動產登記事宜時,其身分證明文件認定問題,茲說明如下:
(一)戶籍謄本無時效問題
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係證明核發當時之戶籍登載狀況,並無時效問題。(內政部89年8月7日台內中地字第8979865號函)
(二)具有我國國籍之身分證明文件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5條第1項第5款所稱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之一(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
- 戶籍資料。
- 國民身分證。
- 護照。
- 國籍證明書。
- 華僑登記證。
- 華僑身分證明書。但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者。
- 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及本人出生證明。
- 歸化國籍許可證書。
- 其他經內政部認定之證明文件。
(三)華僑身分證明文件
有關旅外僑民(華僑)身分證明文件相關規定,茲說明如下:
- 旅外僑民應提出經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及其他附具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另因華僑在國內並無固定住所,在僑居地之住址,僑務委員會亦無法查證,故華僑身分證明書上之申請人住址由其自行簽註負責。(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2項第2款、內政部71年4月26日台內地字第80009號函)
- 旅外僑民辦理不動產登記,仍應檢附其身分證明文件。惟所提身分證明文件,以能審認授權人之身分,確為登記名義人或遺產繼承人為已足。可以該旅外僑民原在台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以護照、當地之身分證、居民證、駕照等影本為之。(內政部84年12月1日台內地字第8486638號函、86年7月22日台內地字第8606834號函)
- 申請登記時,檢附之華僑身分或印鑑證明,每份只能使用1次,有效期限為1年,其計算自核發之日起至向稅捐稽徵機關報稅之日止。但香港地區居民於中華民國86年6月30日前、澳門地區居民於中華民國88年12月19日前所取得之華僑身分證明,不在此限。(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22點)
- 國籍法施行細則業經內政部93年4月8日台內戶字第0930004575號令修正發布,其中有關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明定排除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僑務委員會爰自即日起於該項證明書加註「本證明書非屬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字樣。(內政部93年4月8日台內戶字第0930004575號令)
- 僑務委員會修正憑華裔證明文件申請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格式,證明書註記為「本證明書係依據申請人檢附華裔證明文件核發,其實質效力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之」。(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6條、內政部94年9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40078357號函)
- 旅外僑民應提出經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及其他附具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另因華僑在國內並無固定住所,在僑居地之住址,僑務委員會亦無法查證,故華僑身分證明書上之申請人住址由其自行簽註負責。(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2項第2款、內政部71年4月26日台內地字第80009號函)
三、港澳地區華僑身分證明文件
(一)香港地區
香港地區居民於86年6月30日前所取得之華僑身分證明不受效期影響,可繼續使用,其正本於核驗後發還,另以影本交付使用機關,若認定上有疑義,可向僑務委員會查證。(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22點、內政部87年8月5日台內地字第8708266號函)
(二)澳門地區
澳門居民於88年12月19日前取得之華僑身分證明書,其效期認定及使用原則,應比照香港居民方式處理。(90年9月28日台內中地字第9015099號函)
四、旅外僑民授權辦理土地登記
(一)我國駐外單位簽發之授權書
旅外僑民以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權書委任親友辦理不動產登記者,應檢附授權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旅外僑民之身分證明可以其原在台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以護照、當地之身分證、居民證、駕照等影本為之。(內政部84年12月1日台內地字第8486638號函)
(二)授權兄弟姐妹申辦分割繼承登記
旅外僑民授權同是繼承人之兄弟姐妹申辦分割繼承登記,無民法第106條規定禁止雙方代理之適用。(內政部89年8月29日台內中地字第8916270號函)
五、旅外僑民處分不動產
有關旅外僑民處分不動產,其不動產登記辦理程序如下:
(一)旅外僑民親自到場
旅外僑民(華僑)處分不動產時,應親自到登記機關核對身分,並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華僑身分證明書:
- 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1項)
- 前項登記義務人未領有國民身分證者,應提出下列身分證明文件:二、旅外僑民應提出經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中央地政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及其他附具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2項第2款)
- 旅外僑民已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處分相關事宜者,自無再授權他人辦理之必要。(內政部95年9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0985號函)
(二)旅外僑民無法親自到場
旅外僑民(華僑)處分不動產,如無法親自到登記機關核對身分者,得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
- 檢附印鑑證明
- 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旅外僑民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
- 檢附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
- 旅居海外僑民授權他人代為處分其所有國內之不動產,如未檢附國內核發之印鑑證明,應檢附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7款)
- 地政士簽證
- 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由地政士簽證。(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4款)
- 登記機關設置土地登記印鑑
- 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旅外僑民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設置土地登記印鑑。(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6款)
- 土地登記線上聲明措施
- (1)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旅外僑民應用憑證進行網路身分驗證,辦理線上聲明登錄相關登記資訊。(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5款)
- (2)登記義務人為旅外授權人申請土地登記之處分真意,亦得以本措施辦理。(內政部109年2月11日台內地字第1090260579號令、內政部110年3月23日台內地字第1100260908號函)
六、旅外僑民申辦繼承登記
有關旅外僑民申辦繼承登記,其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旅外僑民無法提出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及繼承人為華僑無法提出戶籍謄本,得檢附經我駐外館處驗證之死亡證明書及身分證明申辦繼承登記。(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4點)
(二)旅外僑民在臺未設有戶籍
華僑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如被繼承人及繼承人在臺未設有戶籍,該華僑得提出經我駐外機構驗證之合法證明親屬關係文件,據以申辦繼承登記。(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5點)
(三)授權兄弟姐妹申辦分割繼承登記
旅外僑民授權同是繼承人之兄弟姐妹申辦分割繼承登記,無民法第106條規定禁止雙方代理之適用。(內政部89年8月29日台內中地字第8916270號函)
(四)旅外僑民自行簽註住址
旅外僑民應提出經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及其他附具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另因華僑在國內並無固定住所,在僑居地之住址,僑務委員會亦無法查證,故華僑身分證明書上之申請人住址由其自行簽註負責。(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2項第2款、內政部71年4月26日台內地字第80009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