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不動產登記權利主體,應具有法定權利能力,始得為登記權利主體,包含自然人、法人等。本文試依民法、土地法規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分述受輔助宣告人之不動產登記事項如下:
內容大綱
一、受輔助宣告人
(一)意義
1、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2、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2項)
(二)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
1、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1)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為訴訟行為。
(4)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之2第4項):
二、受輔助宣告人不動產登記應注意事項
(一)加附輔助人身分證明
受輔助宣告之人申辦不動產登記案件,應加附輔助人身分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76條、第77條)
(二)輔助人同意書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等申辦登記,登記審查人員知悉登記名義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應要求申請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4條規定檢附輔助人同意之相關文件。(民法第15條之2、內政部99年8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9230號函)
(三)輔助宣告註記
輔助人持憑民事裁定書辦理輔助宣告之註記,登記機關應依其申請將輔助宣告情形加註於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政部99年8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9230號函)
三、受輔助宣告人不動產信託限制
(一)信託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信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款)
(二)不得為受託人
1、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不得為受託人。(信託法第21條)
2、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其為法人者,經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時,亦同。(信託法第45條第1項)
(三)不得為信託監察人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不得為信託監察人。(信託法第53條)
四、受輔助宣告人其他限制
(一)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民法第1210條)
(二)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遺囑見證人,不得為(1)未成年人、(2)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3)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4)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5)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且應提出身分證明,供地政機關審查。(民法第119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