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不動產登記權利主體,應具有法定權利能力,始得為登記權利主體,包含自然人、法人等,其中法人可區分為公法人及私法人。本文試依土地法規及其他依法令規定,詳述公法人之不動產登記事項如下:
內容大綱
一、公法人類型
法人係指自然人以外,由法律創設而成為權利義務主體。法人於法律限制內具有權利能力並應負擔義務,可區分為公法人及私法人。有關公法人類型,茲分述如下:
(一)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法人
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法人係指以統治權為目的之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法人,其性質屬公法人。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如直轄市、縣、市、鄉、鎮)辦理不動產登記時,應以其行政區名稱登記之。
(二)行政法人
依行政法人法第2條規定,行政法人係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例如國家表演藝術中心。
(三)部落公法人
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之1第1項規定,部落公法人係指為促進原住民族部落健全自主發展,部落於設部落會議後,並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為部落公法人。
二、公法人不動產登記應注意事項
(一)應受土地法第25條規定限制
1、縣市政府處分公有土地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土地法第25條)
2、鄉(鎮、市)有不動產之處分
鄉(鎮、市)有不動產之處分,應依縣政府所制定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或所轄鄉(鎮、市)制定鄉(鎮、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內政部89年10月23日台內中地字第8920511號函)
3、公私有土地調整地形互為買賣
公有土地與私有土地調整地形互為買賣,因故撤銷原調整協議,其已移轉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如要返還移轉登記予原所有權人,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內政部79年10月29日台79內地字第847200號函)
4、公有土地於完成法定出售程序後分割
公有土地於完成法定出售程序後如因事實需要或因配合都市計劃編定使用,便於都市建設而予分割,按分割後之子號分筆出售,其所出售之標的應仍屬分割前之母號標的範圍,自毋需再依出售程序辦理。(內政部60年4月13日台內地字第413968號函)
5、出售對象與原核定清冊對象不符
公有土地已依法完成處分程序,嗣後辦理出售時,因出售對象與原核定清冊對象不符,毋庸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程序辦理。(行政院74年5月9日台(74)財字第8288號函)
6、地籍圖重測前後面積增減
省市縣有土地已依規定完成土地法第25條處分程序後,不因辦理地籍圖重測前後面積增減而需重新完成處分程序。(內政部79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792746號函)
7、縣市政府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
各級地方政府出售公有不動產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應參依範本,註明依土地法第25條或地方公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報經行政院(或上級機關)核准文號。倘係依特別法之規定辦理出售,無土地法第25條之適用者,應註明其法令依據。(內政部105年4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2834號函)
8、「保存區」市有持分土地
市有持分土地位於「保存區」,倘非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所規範之古蹟者,仍應依土地法第25條及第34條之1規定辦理。(內政部96年11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3211號函)
9、都市更新地區範圍內之縣有土地
都市更新地區範圍內之縣有土地,於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辦理出售者,仍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內政部營建署99年1月18日營署更字第0990000709號函)
(二)免受土地法第25條規定限制
1、依住宅法處分公有土地
主管機關依住宅法就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所為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不受土地法第25條、第104條、第107條、國有財產法第28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住宅法第58條)
2、興辦社會住宅價購公有土地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興辦社會住宅,價購直轄市或縣(市)有土地不受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限制。(內政部109年10月12日台內營字第1090816974號函)
3、公保地不宜依土地法第25條程序出售
(1)按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本案貴府秘書處經管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宜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程序出售。(內政部80年2月6日台(80)內地字第898335號函)
(2)按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準此,本案貴府經管市有外轄抵稅之公共設施用地,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不宜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程序出售。(內政部97年11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52204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