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不動產登記權利主體,應具有法定權利能力,始得為登記權利主體,包含自然人、法人等。本文試依民法、土地法規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分述受監護宣告人(民法修正前稱為「禁治產人」)之不動產登記事項如下:
內容大綱
一、受監護宣告人
(一)定義
1、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
2、民法有關「禁治產人」業經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監護宣告
1、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
2、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2項)
二、受監護宣告人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權利
(一)加附監護人身分證明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加附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身分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15條、第15條之2、第76條、第77條)
(二)受監護宣告人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權利
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土地權利,應檢附法院許可之證明文件。繼承權之拋棄經法院准予備查者,免依前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第1、2項)
三、受監護宣告人繼承
(一)繼承權之拋棄
1、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
無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權應由其父母或監護人為其利益代為拋棄。限制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權時,應徵得其父母或監護人之同意。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拋棄繼承權時,依民法第1101條後段規定,應徵得親屬會議之允許。但未成年之監護人為同居祖父母或禁治產人(民法修正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為父母者,其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拋棄繼承權時,得免經親屬會議之同意。(修正前民法第1105條、第1101條)
2、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月5日(含)以後:
(1)申請人持憑法院裁定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民法修正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拋棄書申辦繼承登記,無庸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規定由父母於申請書記明處分之事由。(內政部75年3月24日台內地字第394434號函)
(2)未成年子女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繼承權之拋棄經法院准予備查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前2項規定(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其利益處分並簽名或檢附法院許可之證明文件)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
(二)未成年人取得持分與應繼分之比例相同
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民法修正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監護人為父母、祖父母,其與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同為繼承人而協議分割遺產,縱分割後該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取得持分與應繼分之比例相同時,仍應受民法第106條之限制。(內政部94年6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6842號函)
四、土地登記線上聲明措施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被授權人或特別代理人代理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旅外授權人申請土地登記之處分真意,亦得以本措施辦理。(內政部109年2月11日台內地字第1090260579號令、內政部110年3月23日台內地字第1100260908號函)
五、受監護宣告人之先買權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申辦買賣移轉登記,受監護宣告共有人之監護人(兼為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未代為未同意處分之受監護宣告共有人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有無涉及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查司法實務見解,認應視受監護宣告人是否有資力優先承買相關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買賣價金是否有明顯不合理情事、是否因而增加受監護之人財產抑或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以及其所分配價金可否支應其往後生活照顧所需而定,尚難一概而論。因涉個案事實認定,如有爭議,仍應以法院裁判為準。惟有無涉利益相反之事實認定,得由當事人出具切結文件為之。(內政部109年8月5日台內地字第1090264126號函)
六、監護宣告註記、禁治產註記
監護人持憑民事裁定書就禁治產人(民法修正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辦理禁治產註記,登記機關應依其申請將禁治產情形加註於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政部85年7月22日台內地字第8580297號函)
七、受監護宣告人其他限制
(一)不得為受託人
1、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不得為受託人。(信託法第21條)
2、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其為法人者,經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時,亦同。(信託法第45條第1項)
(二)不得為信託監察人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不得為信託監察人。(信託法第53條)
(三)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民法第1210條)
(四)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遺囑見證人,不得為下者(民法第1198條):
- 未成年人、
-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 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 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 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且應提出身分證明,供地政機關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