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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夥係指以營利為目的而依有限合夥法組織登記之社團法人,乃係適格之不動產登記權利主體;有限合夥與其他依特別法之規定成立之本國公司、外國公司、合作社等皆屬營利社團法人範疇。然有限合夥申辦不動產登記時,卻仍常遭遇應附文件之疑義,故本文將提供有限合夥辦理登記之重點注意事項,以利登記機關審查人員辦理登記及相關人員申辦不動產登記。有關有限合夥之不動產登記審查注意事項,本文試依土地法等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內容大綱
一、有限合夥
(一)有限合夥定義
- 「有限合夥」係指以營利為目的而依有限合夥法組織登記之社團法人(有限合夥法第4條第1款)。有限合夥與其他依特別法之規定成立之本國公司、外國公司、合作社等皆屬營利社團法人範疇。
- 「普通合夥人」係指直接或間接負責有限合夥之實際經營業務,並對有限合夥之債務於有限合夥資產不足清償時,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合夥人(有限合夥法第4條第2款)。簡言之,普通合夥人即有限合夥之經營者,具備組織經營管理權,負擔企業債務無限責任。
- 「有限合夥人」係指依有限合夥契約,以出資額為限,對有限合夥負其責任之合夥人(有限合夥法第4條第3款)。簡言之,有限合夥人即有限合夥之投資者,不參與組織經營管理,僅就出資額負有限責任。
- 「有限合夥負責人」係指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有限合夥之經理人、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合夥負責人。(有限合夥法第4條第4款)
- 「有限合夥代表人」係指由普通合夥人中選任,並對外代表有限合夥之人。(有限合夥法第4條第5款)
※小編提醒:有關社團法人,請參閱「不動產登記權利主體|社團法人」
(二)公司得為有限合夥之合夥人
- 1.公司得為有限合夥之合夥人,不受公司法第13條第1項有關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之限制。(有限合夥法第8條第1項)。
- 2.公司為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應依下列各款規定,取得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有限合夥法第8條第2項):
- (1)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經全體無限責任股東同意。
- (2)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
- (3)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
(三)有限合夥須經設立登記
-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有限合夥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有限合夥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有限合夥法第10條)
- 有限合夥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有限合夥登記。(有限合夥法第11條第1項)
(四)有限合夥代表人
- 有限合夥,除有限合夥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全體普通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有限合夥代表人。(有限合夥法第20條第1項)
- 有限合夥代表人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代表人指定其他普通合夥人一人代理之;代表人未指定代理人或缺位時,由其他普通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暫時執行職務。(有限合夥法第20條第2項)
(五)有限合夥解散
- 1.有限合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解散(有限合夥法第35條第1項):
- (1)有限合夥契約約定之解散事由發生。
- (2)有限合夥存續期間屆滿。
- (3)合夥人全體同意。
- (4)破產。
- (5)合夥人人數不足。
- 2.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者,得繼續經營。
- 3.第1項第5款情形,經其餘合夥人全體同意者,於加入普通合夥人或有限合夥人後,得繼續經營。
(六)外國有限合夥
- 外國有限合夥: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設立之有限合夥;其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有限合夥有同一權利能力。(有限合夥法第4條第6款)
- 外國有限合夥非經辦理分支機構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有限合夥法第37條)
- 外國有限合夥分支機構之登記、營運資金、解散及廢止登記,準用公司法之規定。外國有限合夥分支機構之清算,以外國有限合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支機構經理人為清算人,並準用公司法第381條、第382條及無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有限合夥法第38條)
(七)有限合夥與合夥
- 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其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參照),故合夥之財產為合夥人共有,利益分配或業務經營等項目則依其契約或民法規定,非屬公司,不得以「公司」為名,只能以商號、社或店等作為合夥名稱之基礎。
- 有限合夥具法人格,得依其法人格來行使權利義務。
- 合夥無法人格,於行使權利義務時需所有合夥人同意。
二、有限合夥不動產登記注意事項
(一)法人資格證明文件
- 有限合夥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有限合夥登記核准函或有限合夥登記證明書,作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其為義務人時,應另檢附有限合夥登記申請書,以該申請書所蓋用印章,作為核對有限合夥印鑑之用。(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33點第1項第3款)
- 有限合夥申請土地登記時,應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有限合夥登記核准函或有限合夥登記證明書,以作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其為義務人時,因主管機關無核發該類法人及其代表人之印鑑證明,得以其有限合夥登記申請書所蓋用之印章作為足資證明文件,以資核對或逕向該法人之主管機關洽詢及查證。(內政部106年10月11日台內地字第1060071203號函)
(二)有限合夥代表人為自己或他人與有限合夥為買賣
有限合夥代表人為自己或他人與有限合夥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應依下列方式另定有限合夥代表人,並檢附同意推選之證明文件(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
- 由其他普通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有限合夥之代表。
- 普通合夥人僅一人時,由有限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有限合夥之代表。
(三)有限合夥代表人為法人
公司代表人或有限合夥之代表人(普通合夥人)為法人時,應檢附代表人指定自然人代表公司或有限合夥行使職務之證明文件及該自然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
(四)有限合夥解散後之確定債權債務
- 1.依有限合夥法第36條規定,有限合夥組織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相關債權債務仍須經清算程序後確定。申請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債務清償日期或他項權利之權利存續期限縱逾該組織之存續期限,並不影響其就債權債務之清償及確定,應得予受理。(參照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7年9月10日土地登記法令研商小組會議決議)
- 2.有限合夥法第36條
- (1)有限合夥解散、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但因破產而解散者,不在此限。
- (2)除有限合夥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合夥事務應由全體普通合夥人清算了結。但因全體普通合夥人退夥而解散者,法院應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 (3)清算人執行事務之權限及代表權,準用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
- (4)有限合夥之清算,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司法無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小編提醒:有關不動產登記權利主體內容,請參閱「不動產登記|登記權利主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