書狀補給登記係指登記名義人所有土地權利書狀因損壞、滅失等原因,向該管登記機關(即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所為之登記。有關申請權狀補發過程及應附文件等程序,本文試依土地法等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內容大綱
一、申請權狀補發
※小編提醒:不動產所有人本人親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者,請務必攜帶身分證正本、印章及書狀費(每張新台幣80元)即可申辦。補發權狀,地政機關須公告30天喔。
(一)申請單位
由不動產權利人(登記名義人)或委託代理人向「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部分縣市可以跨登記機關申請補發權狀)申請補發權狀。
(二)申請方式
- 1.臨櫃申請
- 由不動產權利人(或委託代理人)臨櫃向「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部分縣市可以跨登記機關申請補發權狀)申請。
- 2.跨域代收服務(跨縣市代收服務)
- 申請人得就近至各縣市地政事務所送件,由該代收所人員核對送件人之身分,再以郵遞方式將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送交不動產管轄所辦理後續審查及登記作業,土地管轄所辦理完成後將相關文件寄還申請人。
- 3.網路申請
- (1)網路申請補發權狀者,申請人須委託地政士或律師代理申請登記。由地政士或律師以自然人憑證或工商憑證登入內政部數位櫃臺系統,填製線上申請書表及電子簽章,申請人確認書表內容無誤後進行電子簽章,再由地政士或律師進行線上送件,其他應提出的紙本文件或證件,則需另為郵寄予不動產管轄所。
- (2)內政部數位櫃臺:https://dc.land.moi.gov.tw/
(三)應備文件
申請權狀補發,應檢附下列文件:
- 1.登記申請書
- 2.權狀遺失切結書(切結書有列明不動產標示者,免附登記清冊)
- 3.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 4.不動產權利人(登記名義人)身分核符,請由下列方式擇一辦理:
- (1)不動產權利人檢附國民身分證正本親至地政事務所核符身分
- (2)不動產權利人印鑑證明
- (3)權狀遺失切結書經依法公證、認證
- (4)不動產權利人於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設置土地登記印鑑。
- (5)檢附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
- (6)辦理線上聲明系統登錄
※小編提醒:書狀補給登記,依法不得由地政士辦理簽證喔
(四)登記規費
- 書狀費:每張新台幣80元。
- 登記費:免納。
※小編提醒:如果只是單純權狀損壞(而非遺失),檢附該損壞權狀、身分證及印章,至地政機關辦理換狀(隨到隨辦)即可,不用申請需公告30天的書狀補發喔
二、不實申請補發權狀恐有刑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不動產登記資料為地政機關職掌之公文書,倘當事人以不實之切結事項申請補發權狀,侵害相關權利關係人權益,而損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時,恐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有刑事責任。倘因由他人代為保管權狀而涉私權爭執時,建請當事人依合法方式或尋求司法途徑妥適處理,以取回權狀,切莫以身試法,以免得不償失。
(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二)構成要件
- 1.明知為不實者
- (1)刑法第13條:「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 (2)刑法第14條:「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 (3)明知為不實,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者,其明知為不實者係指前揭刑法第13條第1項的直接故意。故申請人申請補發權狀涉及切結不實,倘屬過失或非直接故意者,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2.申報事項屬公務員有登載義務者
-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3.申報事項經公務員登載公文書者
- (1)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85號判例意旨:「刑法第五條第五款所指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罪,其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 (如駐外使、領館人員) 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至於在我國境外使外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之內。」
- (2)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判例意旨:「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
- 4.書補公告期滿經登記完畢者
- (1)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判例意旨:「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
- (2)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刑事判決要旨:「…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地政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之公告,僅在使權利關係人知悉,申請人主張相關土地所有權狀有滅失情形,凡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審查程序。該公告並未就申請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逕予採信,自不生登載不實問題,而與刑法第214條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如在公告期間經合法異議,地政機關並因而駁回申請,既尚未為任何不實之登載,自不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或其他私人,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應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
三、書狀補給:審查注意事項
(一)書狀換給:權狀損壞
-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換給者,應提出損壞之原土地所有權狀或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法第79條)
- 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應由登記名義人申請換給或補給。(土地登記規則第154條)
- 土地權利書狀續頁遺失,宜以「換給」方式辦理。(內政部88年5月15日台內地字第8805648號函)
- 同一所有人於同一土地上有數區分所有建物,原土地已辦理持分合併者,得申請持分分割並分別繕狀,申請人應填具「區分所有建物每一建號應分擔之基地應有部分分配表」,並簽名或蓋章,以「持分分割」為登記原因辦理書狀換給登記。(內政部91年2月27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02584號函、內政部91年8月5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1776號函、內政部91年9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100669741號函)
(二)書狀補給:權狀滅失或遺失
- 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應由登記名義人申請換給或補給。(土地登記規則第154條)
-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前項登記名義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第7款、第8款、第10款、第15款及第16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40條規定程序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
※小編提醒:土地所有權狀遺失或滅失,如果是土地重測前核發之權狀,可以申請書狀換給(隨到隨辦當天領狀),不用申請須公告30天的書狀補發喔。
(三)因不動產標示變更之書狀換給或補給
- 1.因土地標示變更之書狀換給
-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辦竣後,應通知權利人限期檢附原權利書狀辦理加註或換發新書狀。權利人未能提出原權利書狀者,應檢附未能提出書狀之理由之切結書換發。依切結書換發或逾期未換發者,應將重測前原權利書狀公告註銷。(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2點)
- 2.因建物標示變更之書狀補給
- 重測前建物權狀滅失或遺失採「書狀補給」方式辦理,惟比照重測土地所有權換發免收書狀費。
(四)重測期間界址爭議尚未解決之土地
重測期間發生界址爭議尚未解決之土地,俟該界址爭議解決後再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加註或換發書狀。權利書狀損壞或滅失,登記名義人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申請權利書狀換給或補給時,地政機關應予受理。(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5點)
(五)冒名申請書狀補給
冒名申請所有權狀之補發,原權利人得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將原核發書狀公告註銷。(內政部70年5月15日台內地字第21762號函)
(六) 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書狀補給登記
原所有人依法院確定判決仍不能索回權利書狀者,得以該判決書辦理書狀補給登記。(內政部75年9月3日台內地字第437340號函)
(七)依法院證明書申請書狀換給登記
法院判決債務人應返還權利書狀,因拒不交付致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法院公告宣示原權利書狀無效並另作成證明書,登記名義人(即債權人)得持法院證明書申請書狀換給登記(內政部112年6月21日台內地字第1120264085號函):
- 權利書狀遭債務人占有,經法院判決應返還債權人,債務人若拒不依判決(執行名義)內容交付權利書狀,經法院公告宣示原權利書狀無效,並另作證明書,債權人得據以向登記機關申請核發新權利書狀。
- 考量原權利書狀既經法院公告宣示無效,且另作證明書,申請人得以法院證明書替代原權利書狀申請「書狀換給」登記,並以申請登記日為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機關無須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原權利書狀。
- 內政部75年9月3日台內地字第437340號函釋要旨「原所有人依法院確定判決仍不能索回該權利書狀者,得以該判決書辦理書狀補發登記」係指原所有人依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因故(如債務人行方不明)致法院無從執行,與本案法院因執行無效果(債務人拒不交付)而得公告宣示權利書狀無效之情形有別,併予說明。
(八)失踨人財產管理人申請書狀補給登記
失踨人財產管理人得申請失蹤人所有土地、建物權利書狀補發登記。(內政部82年12月13日台內地字第8287476號函)
(九)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補辦附表登記
有關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補辦建立附表登記,其原核發之共同使用部分建物權狀因故無法檢附,得由申請人出具足資證明原權利書狀確已滅失之證明文件後,准予受理,並於登記完畢時公告註銷。(內政部87年12月22日台內地字第8713378號函)
(十)防範偽造或偽冒申辦事件
- 1.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4點
- 登記名義人或當事人親自到場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程序辦理之案件,登記機關指定核對簽證之人員,應確實查核其身分,並將其身分證明文件影印附案存檔。
- 2.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6點
- (1)未能繳附原權利書狀之申請案件,應注意審查其原因證明文件,必要時應調閱原案或登記簿,或向權利利害關係人、原文件核發機關查證。
- (2)前項申請案件於公告原權利書狀註銷時,應以登記名義人之戶籍住所、登記簿登記住所併同通知。但登記名義人死亡,其繼承人僅有一人時之繼承登記者,並應就繼承人申請案載住所及最近一次於戶政機關辦竣變更前之住所通知。
- 3.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7點
- (1)權利書狀補給登記之通知依行政程序法送達規定辦理之。但其應受送達人以登記名義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指定之代收人為限。
- (2)前項通知之送達處所有下列各款情形者,應以登記名義人其他相關住所併同通知:
- ①送達登記名義人之住所與登記簿登記住所不同者。
- ②送達登記名義人之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就業處所或法定代理人、指定代收人處所與登記名義人之申請案載住所、登記簿登記住所不同者。
- ③登記名義人最近一次於戶政機關辦竣變更前之住所與送達處所不同者。
- (3)前二項通知郵件封面應載明「不得改投或改寄」及「本郵件僅限收件人拆封,如非收件人無故擅自拆封,需自負相關法律責任」。
(十一)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書狀補給執行事宜
為利登記機關執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當事人依同規則第41條第16款規定,申請補發權利書狀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內政部95年8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5141號函):
- 公法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登記時,由管理機關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委派執行公務之承辦人員親自到場辦理。
- 私法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登記時,其代表人因故無法親自到場辦理時,由代理人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及切結書(敘明其無法親自到場之理由及滅失之原因)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辦理。
- 自然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登記時,因故無法親自到場辦理時,由代理人檢附本人印鑑證明及切結書(敘明滅失之原因)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辦理。
- 登記機關執行上開規定,得視實際需要,照相存證或請申請人提供其他必要相關資料佐證,並於權利書狀補給公告期間內,配合電子閘門查對資料,以確認當事人同意辦理登記之真意。
(十二)公法人申請書狀補給登記
- 公法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登記時,由管理機關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委派執行公務之承辦人員親自到場辦理。(內政部95年8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5141號函)
- 公法人申請權利書狀補發登記,如以函文檢送申請案件,並於登記申請書內加蓋機關印信,得免再委派執行公務之承辦人員親自到場送件辦理。(內政部99年7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938號令)
四、權利移轉登記:義務人權狀遺失
(一)內政部67年5月15日台內地字第792259號函
土地權利人(係登記義務人)聲請土地權利移轉或消滅等變更登記,不能提出原權利書狀時,應由權利人自行填具切結書、或於登記聲請書備註欄,敘明其為原權利人及權利書狀滅失之事實原因,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地政機關於接受申請後,應依土地法第79條規定公告30日,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再行辦理權利變更登記,除非有必要,無需先行補給原權利書狀。
(二)小編提醒
- 申請買賣或贈與等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義務人權狀遺失時,申請人得於該買賣或贈與案檢附權狀遺失切結書(或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權狀遺失)即可,並於該申請案辦理公告30日,不用另案申請書狀補給登記喔。
- 口訣:義務人→原案遺失切結
五、權利移轉登記:權利人連前持分權狀遺失
(一)內政部76年1月19日台內地字第469926號函
- 共有人就同一不動產取得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其未檢附者,應依同規則第48條第2項通知補正。
- 為加強防範偽造權利書狀案件發生,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一律繕發新土地所有權狀。其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無法檢附者,應連件申請補發,惟為維護承買人權益,得先就新取得應有部分辦理登記,至其土地所有權狀應俟書狀遺失公告30日期滿無人異議後再行繕發。
- 如公告期間第三人檢具證明文件提出異議時,得先行繕發取得部分之所有權狀,或俟異議解決後就其應有部分之總額發給新土地所有權狀。
-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48條修正後為第34條、第56條)
(二)小編提醒
- 申請買賣或贈與等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權利人連前持分權狀遺失時,申請人應連件申請書狀補給登記喔。
- 口訣:權利人→原案+連件書補